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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医疗损害纠纷民事起诉状68
发表时间:2017-05-02 21:57 民事起诉状 原告:苏某...... 法定代理人:苏庆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 被告:深圳市某人民医院......
请求事项: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60元、护理费75290.5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必要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1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36010.5元。(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之母李某于2015年1月25日在被告处建立母子保健手册,产检8次,唐氏筛查(-),地贫、G6PD(-),OGTT正常,三维彩超检查未见异常。2015年8月17日12:07原告之母因“停经39周+3天,阴道流液1+小时”到被告处待产。 当日21:11-21:31胎监检查报告显示胎心率基线平直、无明显变异,宫缩时胎心无正常加速等,均提示胎儿宫内缺氧,但被告的医生并未对此胎心率监测图进行分析和诊断(该胎心监测报告上无医生签名),在此情况下,原告父母极力要求行剖宫产结束妊娠,但被告并未采纳;之后原告之母出现羊水污染,进一步提示胎儿存在宫内窒息,原告父母更是极力要求行剖宫产结束妊娠,但被告既未对原告之母行剖宫产结束妊娠,亦未继续监测胎心率,而是让原告之母继续顺产,原告产出后出现:1、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2、新生儿窒息(轻度);3、产瘤; 原告之母分娩时并无新生儿科医生在场,原告出生后,没有哭声,被告的产科医生对其进行了拍打脚底板及吸痰等操作,并欲对原告进行气管插管,但因产科的管子太大,没有更细的管子可以用,新生儿科才有更细的管子,此时,产科医生才联系新生儿科医生,2015年8月18日03:00左右新生儿科医生才到场,之后进行进一步抢救,2小时后原告的病情已经发展到危重,由于被告设备或技术条件所限,将原告转往深圳市儿童医院救治。 原告在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期间,出现反复肢体抽搐表现为肢体抖动,2015年8月28日头颅CT显示:“结合病史,考虑缺血缺氧性脑病,累及基底节;所见双侧顶部头皮下血肿,请结合临床并随访。”2015年9月1日脑电图显示:“低电压脑电图,QS中央及其中线为主低幅尖波频发,左侧著。” 2015年9月11日,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2、新生儿窒息;3、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4、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低钙血症);5、代谢性酸中毒;6、头皮血肿;7、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出院后,于2015年10月MRI检查显示:“考虑多囊性脑软化。”于2016年1月8日于深圳市儿童医院复查脑电图显示:“不正常脑电图;1、醒睡脑电图无法分辨,全导见双侧同步对称性欠佳的慢活动混合多灶性尖棘波、尖棘慢波为主要背景;2、临床强直发作(同期脑地图由于大量晃动伪差混合无法判断改变形式)”。 2016年2月24日在香港大学深圳医院神经专科进行检查,确诊为重度脑瘫,因出生时重度HIE引起的继发性癫痫。 原告认为,原告目前的疾病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而导致,理由如下: 一、被告违法法律法规、违反诊疗常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推定被告有过错。 1、被告伪造病历,导致本案病历中最关键最重要的部分不真实。 原告2015年8月17日21:11:28-21:31:28的胎监检查报告存在伪造或篡改。 胎监检查报告显示2015年8月17日21:11:28被告为原告做胎心监测,胎监时长20:00,即该份胎监检查报告显示的为2015年8月17日21:11:28-2015年8月17日21:31:28的胎心情况,在该份胎监检查报告中显示2015年8月17日21:30的胎心率为120次/分,而在候产记录中被告记载的2015年8月17日21:30的胎心率为145次/分,与胎监检查报告上显示的胎心率不相符。 同一时刻的胎监记录,无论以何种形式记录,结果应该是一致的,而被告提供的两处记录,自相矛盾,差异较大,且该差异介于正常范围和危险范围之间,因此推断,被告提供的胎监记录中,有一份是伪造或篡改的。而本案中,胎心率的情况是判断胎儿是否缺氧、是否窒息的至关重要的证据,被告伪造或篡改病历中最关键的部分,应推定其有过错。 原告2015年8月18日02:38-02:58的临时医嘱单亦为伪造。原告出生后,没有哭声,被告的产科医生对其进行了拍打脚底板及吸痰等操作,并欲对原告进行气管插管,但因产科的管子太大,没有更细的管子可以用,新生儿科才有更细的管子。此时迫于无奈,产科医生才联系新生儿科医生,2015年8月18日03:00左右新生儿科医生才到场,之后进行进一步抢救。 爱婴区新生儿记录中显示原告的出生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02:38,新生儿科医生宋永芳对原告进行体格检查的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3:00,亦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但原告2015年8月18日02:38-02:58的临时医嘱单中显示,新生儿科医生宋永芳于2015年8月18日02:38-02:39即对原告进行了新生儿气管插管术及新生儿复苏,于事实不符合,明显为伪造病历。 2、被告违反《高危产妇分娩新生儿科医生到场监护制度》诊疗规范。 《高危产妇分娩新生儿科医生到场监护制度》明确规定:“一、凡出现以下情况的高危产妇,儿科医师均需到场参与新生儿的评估于抢救:……(4)羊膜早破;(5)羊水胎粪污染;……二、高危产妇分娩时,由产科医生或护士通知儿科医生到场,并简要告知儿科医生关于产妇的高危因素。三、儿科医生接到通知后,需1 0分钟内到场;到场后,儿科医生需详细了解孕妇的高危情况,并做好抢救的各项准备工作。四、高危产妇的新生儿出生后,儿科医生及时做好评估及抢救,并做好相关记录。” 在本案中,原告之母有羊膜早破、羊水胎粪污染等高危因素,属于高危产妇,但在原告之母分娩时并无儿科医生在场,违反了上述诊疗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据此,本案中应推定被告有过错! 二、因被告在诊疗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新生儿胎粪吸入。 1、胎儿出现宫内缺氧,被告既未及时剖宫产终止妊娠亦未继续监测胎心率情况,导致新生儿胎粪吸入。 2015年8月17日21:11:28-2015年8月17日21:31:28的胎心的胎监检查报告显示胎心率基线平直、无明显变异,宫缩时胎心无正常加速等提示胎儿宫内缺氧,但被告的医生并未对此胎心率监测图进行分析和诊断(该胎心监测报告上无医生签名)。 随后出现羊水胎粪污染,进一步提示存在胎儿宫内窘迫,但被告仍未及时剖宫产结束妊娠,甚至在2015年8月17日21:31:28之后再未做胎心监测了解胎心情况,亦未进行治疗,直接导致原告新生儿胎粪吸入。 2、2015年8月17日21:31:28至2015年8月18日02:38,胎儿可能已出现严重的宫内窘迫,但被告未按照诊疗规范监测胎心率,被告具有严重过错。 《妇产科学(第八版)》第178页记载:“使用胎儿监护仪:多用外监护描记胎心曲线,观察胎心率变异及其与宫缩、胎动的关系,观察时应每隔15分钟对胎心监护曲线进行评估,宫缩频时每隔5分钟评估一次,此法能较客观的判断胎儿在宫内的状况。” 但被告并未按照上述诊疗规范对原告之母进行胎心率监测,在2015年8月17日21:31:28至2015年8月18日02:38的胎心监测报告中已提示胎儿有缺氧,之后又出现了胎粪污染,但直至原告出生,被告再没有对原告之母进行过胎心率监测,在这段时间内胎儿很有可能已经出现了严重窒息,但这段时间中胎心率情况如何,以及胎心率与宫缩、胎动的关系如何我们均不得而知,这都是因为被告未按诊疗规范进行胎心率监测而导致,被告具有严重过错,应做出对被告不利的判断。 三、原告之母分娩时,儿科医生不在场,原告出生后未得到专业的及时的儿科医生的救治,导致原告病情加重。 《儿科学(第八版)》114页记载关于胎粪吸入综合征的治疗:“1、促进气管内胎粪排出 对病情较重且生后不久的MAS患儿,可气管插管后进行吸引,以减轻MAS引起的气管阻塞。”据此,气管插管后进行吸引以促进气管内胎粪排出是治疗新生儿胎粪吸入最重要的治疗措施,但由于被告违反《高危产妇分娩新生儿科医生到场监护制度》诊疗规范(上以详述,不再赘述)。 患者之母分娩时儿科医生不在场,且产科没有用于新生儿气管插管的管子,从而使原告未得到儿科医生专业及时的抢救,直到2015年8月18日3:00之后儿科医生才对其进行了气管插管,延误了抢救时机,导致原告的病情加重。 原告出生时Apgar评分为7分,新生儿窒息(轻度),2小时后原告的病情已经发展到危重,由于被告设备或技术条件所限,将原告转往深圳市儿童医院救治,(详见危重患者转运知情同意书),在深圳市儿童医院被诊断为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在此过程中,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原告病情进一步加重,对原告进一步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原告现出现严重脑瘫,生长发育严重滞后,每日反复发作身体抽搐,痛苦不堪,原告的父母及家庭为此心疼不已。而且除了给原告做继续治疗再别无他法,但医生告知原告的父母原告这种疾病预后不佳,将来会出现智力障碍、语言障碍、动作障碍,难以自食其力,这更是让原告的父母心如刀绞! 案涉事件对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家庭均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诸钧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深圳市某人民法院
原告: 苏某 二〇一 年 月 日 |